短剧未上线剧本被员工外泄抢拍,能否按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 2026-09-21 13:26:58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
短剧未上线剧本被员工外泄抢拍,能否按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阅读提示
数字文创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一部短剧从创意萌芽到剧本成稿,往往凝结着企业数月乃至数年的投入,剧本也因此成为文创企业安身立命的核心资产。然而,剧本尚未上线便遭内部人员外泄、被同行抢先拍摄上线的风险,正在不断侵蚀产业创新根基。长久以来,业内习惯于将剧本保护完全寄托于版权,却容易忽视一个关键阶段——剧本完稿到短剧上线的窗口期内,作品尚未公开,版权侵权救济需要证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而竞争对手的抢拍短剧此时可能已经收割完流量。
本案给出了另一条保护路径。重庆某传媒公司制片助理禹某,利用其有权登录公司"飞书"办公系统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尚未上线的短剧剧本《又是一年除夕夜》下载存储于U盘,随后提供给另一家同业公司,该剧本被拍摄成短剧抢先在各大平台上线播放,造成权利人创作成本损失34.2万元。2026年3月12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剧本构成商业秘密,禹某违反保密义务私自获取、披露剧本,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本案系重庆市首例将未公开短剧剧本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行政案件,也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8月20日公布的六起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之六。评析围绕四个核心问题展开:未公开的短剧剧本为何能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与版权保护如何分工与衔接?不知情的剧本接收方为何未被追责?5万元罚款背后的量罚逻辑与新旧法衔接?
监管要点
一、未公开的短剧剧本系"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在剧本尚未上线、公众无从获取的情况下,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保护范围覆盖"创作—筹备—上线"全周期。
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职务权限将未公开剧本下载存储并提供给他人,该剧本后被拍摄上线,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知情的剧本接收方不具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要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权利人损失的,依法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可突破法定罚幅下限确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导向。
基本案情
禹某于2023年5月入职重庆某传媒公司(以下称权利人)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担任制片助理,负责统筹制片。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权利人独立创作完成短剧剧本《又是一年除夕夜》(又名《我的漂亮妈妈》),拟拍摄成短剧上线。为保护这一经营信息,权利人将剧本上传至公司"飞书"办公系统,限制接触人员范围,并开启访问、下载记录功能。
2024年1月20日,禹某利用其有权登录"飞书"系统的职务便利,将涉案剧本下载存储于U盘。同月底,禹某利用工作机会将剧本提供给外省市某同业传媒公司。据两江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公开通报,该同业公司对剧本来源并不知情,取得剧本后将其拍摄成短剧,抢先在各大平台上线播放——竞品短剧抢跑上线,直接架空了权利人的上线计划,造成权利人创作成本损失34.2万元。
权利人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办案机关依法开展调查,调取了"飞书"系统的访问、下载日志,对禹某任职期间的工作权限、剧本接触记录及信息传播情况逐一核实,并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剧本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剧本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已采取保密措施"三大要件,依法构成商业秘密。办案机关同时对接收剧本的同业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其对剧本系他人违规提供并不知情。
2026年3月12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禹某违反保密义务,私自获取、披露公司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短剧剧本,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损失、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等情节,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禹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案件评析
一、未公开剧本为何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剧本保护的第一重惯性认知,是"剧本是作品,归版权管"。本案执法机关的回答是:未公开剧本同时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归商业秘密管。
规范依据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认定为经营信息。2026年6月1日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第五条第三款作出了相同例示。一部短剧剧本,从选题创意、人物设定、情节梗概到完整脚本,是权利人为开展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创意成果,恰恰落入"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的规制范围。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正是这一判断。
三要件在本案中逐一得到印证。就秘密性而言,涉案剧本创作完成后仅存储于权利人"飞书"办公系统,短剧尚未拍摄上线,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无从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该剧本,"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争议。就商业价值而言,剧本系权利人投入34.2万元创作成本形成,且短剧市场"抢跑"特征显著,同样的剧本,先上线者收割流量、后上线者颗粒无收,剧本的商业价值直接体现为上线窗口期内的竞争优势,竞品抢拍上线造成的损失即为明证。就保密措施而言,权利人的做法较为完善: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剧本上传办公系统、限制接触人员范围、记录访问与下载情况,四项措施环环相扣。
值得展开的是保密措施的技术维度。"飞书"系统中的权限分级与操作留痕,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例示的"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高度对应。该规章于2026年6月1日施行,本案处罚决定作出于2026年3月12日——执法实践走在了规章成文之前,本案的查办正是这类技术性保密措施获得规则确认的实践先声。对数字文创企业而言,办公协同系统不应只当存储工具使用,权限分级与日志留痕既是保密性要件的支撑,也是泄密后锁定行为人的证据链:本案中,正是"飞书"的下载记录让禹某的下载行为无所遁形。
由此,商业秘密保护覆盖了短剧"创作—筹备—上线"的全周期,填补了数字文创行业在剧本未公开阶段的保护空白。
二、商业秘密与版权之间不是替代,而是接力
本案的第二重突破,是厘清了商业秘密保护与版权保护的边界,形成"版权护作品、商业秘密防泄密"的双重保护格局。
版权保护的门槛极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剧本自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未公开不影响权利成立,公开后(短剧上线)也持续受保护。就此而言,版权保护贯穿始终。
但两者保护的重心迥然不同。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侵权救济要求权利人证明对方"接触"过作品且被诉作品与之"实质性相似",在抢拍短剧的场景下,权利人需要完成两部短剧的逐场比对,且对方往往以"独立创作""题材撞车"抗辩,维权周期动辄以年计。商业秘密保护则不同,其保护对象是未公开信息所承载的竞争优势:证明泄密人违反保密义务即告成立,无需进入作品比对的泥潭,行政查处路径更可在数月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案中,权利人正是借助商业秘密路径,在竞品已经上线、剧本事实上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对泄密行为的行政追责,因为判断基准落在泄密行为发生时点:2024年1月剧本外泄之际,其尚处于未公开状态,秘密性成立。
两者的衔接呈现出清晰的时序接力:剧本完稿至短剧上线之间,剧本以商业秘密为主保护,保密为前提,护的是竞争优势。短剧上线之后,表达已公之于众,商业秘密就此让位,版权接棒,护的是作品本身。版权不问公开与否而始终在场,商业秘密只在公开之前发力,前者防"抄",后者防"漏"。对文创企业而言,二者不是选择题,而是覆盖不同阶段、针对不同行为的组合配置。
三、不知情的接收方为何未被追责
本案披露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接收剧本的同业公司"不知情",最终未被追责,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只有禹某一人。
这一处理的法律逻辑在于第三人条款的适用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担责以"明知或者应知"为要件——明知是实际知道,应知是依客观情形推定应当知道。本案中,剧本系禹某利用"工作机会"提供,接收公司对剧本系他人违规泄露并不知情,主观要件缺失,获取与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与此前评析的终端消费者善意购买案(某软件公司诉某设计院案)法理相通:商业秘密的责任链条止于善意第三人。
但"不知情"并非同业接收方的万能免责牌,其抗辩存在明确的边界。其一,注意义务与信息的可疑程度成正比:一部尚未上线的完整短剧剧本,无对价、无授权文件、经由个人渠道流入,理性经营者本应生疑并核查来源——若权利人能够证明接收方对剧本来源的疑点视而不见,"应知"的推定即告成立,责任性质随之改变。其二,善意仅覆盖"不知情地获取与使用",若接收方事后知悉剧本系他人泄密所得仍继续拍摄、上线、传播,其后续行为的主观状态已然变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执法机关对同业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不知情后方才排除其责任,恰恰说明"不知情"是查证结论而非当事人自说自话。
对权利人的启示同样直接:泄密链条的追责应锁定泄密环节,对接收方则要着力于"应知"证据的收集,剧本的流转路径、接收方的行业经验、对价与授权文件的缺失,都是击穿"不知情"抗辩的抓手。
四、突破罚幅下限的减轻处罚与新旧法衔接
本案的处罚结果需要放在罚幅框架下审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禹某被处5万元罚款,低于10万元的法定罚幅下限,属于减轻处罚而非从轻处罚,从轻是在罚幅内取低,减轻是突破下限。
减轻处罚的依据是成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禹某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权利人34.2万元损失,两江新区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另载明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多重从宽情节叠加,为突破罚幅下限提供了充分支撑。公法上的罚款与私法上的赔偿互不替代,34.2万元退赔填平权利人损害,5万元罚款体现行政惩戒,惩戒与教育并重,宽严相济的导向清晰可辨。
本案还涉及新旧法衔接。禹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4年1月,时值2019年修正版施行期间;处罚决定作出于2026年3月12日,此时2025年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施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规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已被修改,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基础罚幅在新旧版本中均为10万元至100万元,处罚轻重未有变化,故适用行为时法即2019年修正版,处罚决定援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文创企业应将剧本纳入"创意"类经营信息管理。剧本、大纲、人物设定、分集梗概、策划方案,均属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符合要件即受商业秘密保护,不必等到作品公开后仅靠版权救济。密级管理、最小授权、专人选定接触范围,是剧本管理的三件基础配置。
二、办公协同系统的权限与日志就是保密措施和证据链。剧本上传"飞书"等系统时,务必关闭全员可见、限定接触名单、开启访问与下载留痕。保密性要件由此成立,泄密后下载人、下载时间一查即明,行政查处的立案与定性效率大幅提升。
三、上线窗口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决定性区间。短剧市场先发优势显著,剧本未上线期间的泄密损害最为致命。发现泄密第一时间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借助行政程序快速固定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另行主张,本案34.2万元创作成本经全额退赔落地,行政追责与损害填平并行不悖。
四、有权限接触不等于有权处分,员工外传剧本即构成披露。职务便利带来的系统访问权限只是工作条件,将剧本下载至U盘、转发给同行,均属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剧本总要拍出来""只是给同行看看"不构成任何抗辩。保密义务不因离职而终止,在职期间同样全程在册。
五、同业接收方对来源不明的完整剧本负有审慎核查义务。不知情可以免除商业秘密责任,但接受他人无偿提供的未上线完整剧本并直接开机拍摄,"应知"的推定风险并不小。接收剧本前核查授权链条、留存来源说明,既是免责证据,也是行业底线。
六、版权与商业秘密双轨布局,覆盖作品全生命周期。未公开阶段的剧本、筹备资料、选角信息走商业秘密,上线后的成片、片名、角色形象走版权;创作过程同步留存时间戳、底稿、版本记录,为两条路径的权利证明同时备好弹药。
七、泄密追责聚焦泄密环节,对接收方着力收集"应知"证据。主张第三人责任须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剧本流转路径、无对价无授权的疑点、接收方的行业经验,均是击穿"不知情"抗辩的关键。若接收方事后知悉仍继续使用,可就其后续行为另行追责。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禹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办案机关: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6年3月12日;处罚结果:责令禹某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低于10万元罚幅下限,系减轻处罚),案发后已主动全额退赔权利人损失342000元;案例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8月20日公布的六起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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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武昭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师,兼具工学、法学复合背景,现任云亭知产与竞争法业务部委员、云亭公司投资并购专委会委员。
从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亿元级别侵害商业秘密民事及刑事案件、公司投融资领域诉讼仲裁案件等,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经验丰富。